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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林裕洲  


被      告  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251元,該裁定正本並連同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原告居所、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住所,有該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