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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陳薈馨


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法扶律師                 
被      告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楊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2540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被告迄今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個資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解散後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胡素珍、楊朝宗為清算人(另一董事李玉華已歿),故本件應由胡素珍、楊朝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9日起即不存在,惟於110年間仍收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寄發被告公司積欠107年8月及9月保險費之催繳信函,則兩造間於前開期間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兼董事長,嗣於107年4月間離職,惟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乃於107年8月8日寄發龜山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被告,表明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之意思。該函業經被告收受,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惟被告遲至107年10月1日始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法定代表人之虞,且原告於110年間仍收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寄發之被告公司積欠107年8月及9月保險費及滯納金通知書,是兩造間於斯時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9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要離職,不要擔任負責人,但原告於何時提出伊不清楚,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
  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以系爭信函終止兩造間負責人(即董事)委任關係,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龜山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朝宗已當庭陳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要辭任董事,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已發生終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9日起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