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彭聖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7,30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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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給付金額:1,187,305元(計算式:本金490,839元+利息、違約金合計696,466元=1,187,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