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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蔡清筠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優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盛瑋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優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勇成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迭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經核此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被告陳勇全向原告借款105萬430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遂開立面額80萬430元之支票1紙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下稱台鐵高雄所),供陳勇全替其擔任負責人之優都公司支付對台鐵高雄所所負之第一期租金與履約保證金。又於106年12月28日,原告匯款25萬元予安特立科技公司(下稱安特立公司),供陳勇全替優都公司支付對安特立公司所負之停車場設備貨款。
 ㈡於107年1月4日,優都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6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遂開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台鐵高雄所,供優都公司支付對台鐵高雄所所負之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與保險保證金。
 ㈢原告於109年間曾傳送訊息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勇全應給付原告105萬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優都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陳勇全與原告前係情侶關係,約定合夥投資,以優都公司名義經營台鐵高雄所招標之「台南停1停車場」事業,原告遂開立面額為80萬430元之支票1紙予台鐵高雄所支付第一期租金與履約保證金、匯款25萬元予安特立公司支付停車場設備貨款、開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台鐵高雄所支付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與保險保證金。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匯付之款項均係對合夥事業之出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8-279頁)
 ㈠原告有於106年12月21日,開立面額為80萬430元之支票1紙予台鐵高雄所,供陳勇全替優都公司支付對台鐵高雄所所負之第一期租金與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有於106年12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安特立公司,供陳勇全替優都公司支付對安特立公司所負之貨款。
 ㈢原告有於107年1月4日,開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台鐵高雄所,供優都公司支付對台鐵高雄所所負之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與保險保證金。
 ㈣於前述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4日間,原告與陳勇全係情侶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有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擔舉證之責。
 ㈡陳勇全部分:
  原告確有供陳勇全替優都公司開立面額為80萬430元之支票1紙予台鐵高雄所、匯款25萬元予安特立公司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陳勇全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是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就前揭105萬430元部分與陳勇全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有何舉證,原告陳稱除開立之支票外,別無其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且稽諸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係本於借貸意思而匯付款項之其他事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陳勇全給付原告105萬430元,自屬無據。
 ㈢優都公司部分:
  原告確有替優都公司開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台鐵高雄所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優都公司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是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就前揭6萬元部分與優都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有何舉證,原告陳稱就是優都公司向原告借款,別無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且稽諸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係本於借貸意思而匯付款項之其他事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優都公司給付原告6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勇全給付原告105萬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優都公司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