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婕妤
上 訴 人 曾鴻麟
被 上訴人 郭季涵
送達代收人 陳欣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內容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係於114年4月1日起訴,本件上訴利益即為元本金200萬元及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1日之利息19萬1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19萬137元(計算式:200萬元+19萬137元=219萬1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