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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羅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310元,及其中新臺幣557,973元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限度,並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兩造嗣於96年6月7日、97年10月15日先後舊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最後約定契約額度為68萬元,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則依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自113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積欠562,310元未清償(包含本金557,973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113年12月6日止未收利息4,337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明細、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7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原告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