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護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抗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安置人之母B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繳納抗告,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抗告,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