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滿2歲之幼兒。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訪視而發現受安置人身體有多處傷勢,經醫療單位檢視受安置人有左側枕葉硬腦膜下腔血腫、左腦挫傷、左側顱骨(枕骨)骨折、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股骨近端螺旋狀骨折及體表多處瘀傷,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母親B對於受安置人傷勢來源說詞反覆且所陳與受安置人傷勢不符,另有隱瞞受安置人傷勢而未即時就醫之情事,顯有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情形,而受安置人家庭成員無法提供適切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經濟及生活情況不穩定,親職教養知能仍薄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親屬亦無意願提供照顧,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8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然受安置人母親缺乏親職教養知能,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無親屬可協助照顧,聲請人已向本院停出停止親權之聲請尚待本院審酌,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