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廖○○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辜○○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受安置人A撤銷安置。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00年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74號裁定准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今因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照顧能力明顯提升,且受安置人年紀已有基本自我保護能力,已可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已無繼續安置必要,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安置,又依同法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將續予提供追蹤輔導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
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4號裁定書為證,並有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可佐,依報告記載: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照顧能力明顯提升,且受安置人年紀已有基本自我保護能力,已可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已無繼續安置必要等旨。依此,堪認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