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彥橋
蘇宥橋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浩仁
蘇結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祖珍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周祖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揚
上列上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載(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可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521,024元(計算式:2,061,784+200,915+134,508+123,817=2,521,02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