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告 兼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複 代理人 A02律師
被告 兼
反請求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民國111年9月30日繫屬)原訴請兩造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其中兩造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部分,原告於114年1月10日變更部分有關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因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嗣已成年),兩造於114年4月10日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和解,原告並撤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03頁;卷三,第224頁;卷四,第27、2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僅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裁判。
㈡原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10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7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750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即兩造114年4月10日和解離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三,第224頁;卷四,第56、121頁)。而被告具狀於114年2月26日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即被告)3,214萬2,834元,及自家事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9、27頁)。經核兩造(下均分別簡稱為原告、被告)上揭聲明之擴張、請求之變更及反請求,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配偶,於93年12月31日結婚,原告具狀於111年9月3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離婚部分於114年4月10日經貴院和解離婚,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其中附表一編號2、3、4、5、13 之部分,係在大陸地區之財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兩岸地區之法院受理夫妻財產分配事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該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不包括另一地區之財產,故此部分不應列為本件原告婚後財產。又:
㊀編號2之部分,被告所提網站資訊之交易日期非本件基準日,且網站內容非實際成交價或市價,不能證明真實價值,被告就此房屋價值未盡舉證之責;
㊁編號3、4之部分,非原告所有;編號5之部分,該公司為原告父親於85年3月7日全額出資成立,僅係因原告父親當時已是另外兩間電線製造公司董事,為避免公司間利益衝突,於成立該公司時,方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及原告胞妹名下,原告於該公司成立之時即已取得該等借名登記之股份,原告係婚前取得,且為原告父親借名登記之股份,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㊂編號13之部分,被告僅一味辯稱原告之婚後財產可能高於被告,未盡舉證之責;
㊃編號18之部分,依滙豐銀行函覆資料可知,此與編號14至16之金融商品名稱、幣別及單位數皆相同,顯為編號14至16等三項金融商品之財產價值總和,至編號14至16總金額與編號18金額雖有146元之落差,然此僅為匯率計算不同所致,二者不應重複計算。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2、4、5至13、28至38、46至57非屬其婚後財產,及編號73毋庸追加計算,然:
㊀編號1、2之部分,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母親洪金蓮所贈與;
㊁編號4之部分,被告抗辯係胞兄林志明所贈與,與事實不符,依股份轉換之時間、數量及移轉對象,均難認其所持有之東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哲公司)股票17,402,016股係完全由原持有之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480,000股轉換而來,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股票作價轉換為真,被告於107年9至10月間以大東公司480,000股份轉換取得東哲公司6,912,000股份,屬被告無償取得之大東公司股份換取東哲公司股份,惟於109年2月27日被告又取得東哲公司10,490,016股之股份,顯與107年之股份轉換無關,此部分新取得之東哲公司10,490,016股,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㊂編號5至13之部分,被告未舉證係由何筆婚前財產所購買,自難以被告婚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有590萬2,319元餘額,即認定該等股票皆係由其婚前財產所購買,且被告於婚後繼續存入及支出該帳戶,無法區別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㊃編號28至38及編號46至57之部分,被告對於該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定存、該等中信銀行定存係源自其胞兄林志明帳戶美金之抗辯,未盡舉證之責,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柬埔寨銀行明細資料形式真正,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自該銀行匯款至臺灣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
㊄編號73之部分,被告於108年12月兩造密切爭執離婚並討論婚後財產處理方式後,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於109年2月26日一次性將1,000萬元匯款至不知名帳戶,又無正當理由陸續將3,390萬元(109年7月16日1,000萬元、109年9月7日600萬元、110年1月11日560萬元、110年2月23日800萬元、111年3月2日430萬元)匯予胞兄林志明,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惡意自其如編號17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書狀誤載為如編號18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本院卷四,第108至110頁)匯款4,390萬元至其胞兄林志明與其他不知名帳戶,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此部分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未支出,未盡家庭義務,並指摘原告認不出女兒,而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酌減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並無理由,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家庭生活費用上向來有大量的金錢付出,於108年疫情爆發且論及離婚前,原告始終頻繁往返中國大陸地區與我國臺灣地區,而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起,即以各種侮辱性言論攻擊原告,並一再要求原告返臺處理離婚相關事宜,最終造成原告心寒而提起本訴,是原告已對於家庭盡心盡力,顯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適用,且本件自111年9月30日起訴,被告逾1年以上方提出此主張,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延滯訴訟之情。
㈣爰就本訴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即兩造114年4月10日和解離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請求答辯聲明:㊀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㊁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之主張意旨略以:
㈠兩造均為臺灣人民,與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事實不同,且兩造未在大陸地區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如附表一編號2、3、4、5、13之部分,均應列為本件原告婚後財產。又:
㊀編號2之部分,被告已提出同社區出售資料,而為如編號2之主張;
㊁編號3、4、5之部分,原告舉證不足,雖主張編號5之股份係原告父親借名登記之股份,然僅提出志益發展有限公司董事索引資料及原告所提之原告父親聲明書,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原告父親聲明書之形式真正;
㊂編號13之部分,原告確實持有該帳戶,被告窮盡一切調查證據方法,仍因原告未授權銀行提供交易資料而無法知悉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價值,顯係原告已評估兩造婚後財產計算數額,若同意提供將致其本件請求無理由,甚被告得向原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因此故意不提供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原告婚後財產高於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㊃編號18之部分,原告主張因重複計算而應予剔除,僅為單方陳述意見,未提出滙豐銀行證實其信託帳戶金額即編號14至16金融商品總和之相關文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有關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其中:
㊀編號1、2之部分,係被告母親洪金蓮所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毋庸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㊁編號4之部分,被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東哲公司股份共17,402,016股,均係被告先前所持有之大東公司股份作價轉換取得,大東公司雖於98年10月13日現金增資1,500萬元,並由被告取得大東公司150萬股,惟被告當時在家照顧小孩並無工作收入,根本無法給付1,500萬元供大東公司現金增資,被告係以繼承父親遺產而獲取大東公司150萬股,又大東公司嗣於99年7月4日第二次減資,被告持股150萬股變更為48萬股,嗣後全數作價抵繳東哲公司設立之股款並取得東哲公司6,912,000股,其後東哲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由被告、被告胞兄林志明及其他特定人以公司所需之大東公司股票作價抵繳,然因被告當時已無大東公司股票,被告胞兄同意將其所有之大東公司股票中之700,400股贈與被告,使被告得以作價取得東哲公司股票10,490,016股,因此被告取得之上開東哲公司股票,均係自父親繼承及胞兄所贈與而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毋庸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㊂編號5至13之部分,係被告以婚前財產存款所購入之股票,此由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前2年,以名下編號16之中信帳戶共匯款381萬3,000元至名下編號18號之中信股票帳戶,比較被告名下編號16之中信帳戶於婚前有590萬2,319元,超過編號5至13股票價值495萬5,632元,足證上開股票係由被告以婚前財產名下編號16之中信帳戶存款590萬2,319元交易變形而來,屬於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應予扣除;
㊃編號28至38及編號46至57之部分,實為被告胞兄林志明借用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之後被告聽從其指示將轉匯之美金125萬2,000元匯回臺灣,再以被告名義在臺灣設定定期存款,可認被告名下多筆定存屬林志明所有,是該等被告名下之定期存款,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㊄編號73之部分,被告自107年9月26日擔任東哲公司董事以來,因東哲公司與合作廠商業務往來需求,常利用被告名下如編號17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進行交易,均有交易紀錄,被告會利用該帳戶將自東哲公司合作廠商所收取之費用,轉匯予東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胞兄林志明以供東哲公司資金運用,倘被告有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該帳戶理當只會有提領減少金額而不會有存入增加之紀錄,此觀本件基準日前不到半年,仍有合作廠商存入60萬元紀錄,可知被告自始並無惡意減損婚後財產之意圖。
㈢從而,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婚後可分配之財產金額高於被告,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非可採。若法院審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惟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女兒,原告自承兩造因工作關係分居兩地,近20年之婚姻,同居期間短短數年,且原告自108年後未再入境臺灣,可見兩造婚姻期間多係由被告一人在臺照顧二名當時尚未成年之女兒,原告對於被告及二名女兒所盡家庭義務微乎其微,嗣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起訴請求離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來,對於被告及二名女兒生活狀況毫不在乎,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又被告係於證人林志明到庭證述被告名下定期存款為其借用被告名義所設,非屬被告婚後財產,兩造財產項目及價值經調查程序逐漸明朗後,方提出剩餘財產分配酌減請求,況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始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750萬元,被告為此提出剩餘財產分配酌減之請求,並無拖延訴訟或逾期提出。
㈣爰就本訴答辯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㊁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反請求聲明: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3,214萬2,834元,即自家事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二名女兒(94年生、96年生),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嗣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於111年9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謄本、本件家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該等客觀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至兩造分別主張兩造於基準日(111年9月30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見本院卷四,第78至89、92至113頁),說明如下:
㊀有關原告在大陸地區婚後財產是否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固有明文,惟兩造均為我國臺灣地區人民,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至原告所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亦係基於上開規定,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夫妻之一方,於中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後,就其在我國臺灣地區之財產,得否另向我國臺灣地區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財產等節所為之判決,核其基礎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均與本案不同,自無以比附援引,況兩造在中國大陸地區並無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此情業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2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㊁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原告並不否認該房地為其婚後所購入,此情亦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可認該房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已就其主張該房地之價值,提出同社區房地出售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以佐其主張,經核具一定之關聯性存在,可認已有釋明之舉。
⒉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之價值及所提證據資料,固以被告所提網站資訊之交易日期非本件基準日,且網站內容非實際成交價或市價,不能證明真實價值等語置辯如前,然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所認為之價值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主張,自無以推翻被告所釋明之事實。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之價值,自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價值為可採。
㊂有關附表一編號3、4、5之部分:
⒈被告就此提出「東莞頂立電線電纜膠粒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志益發展有限公司」週年申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4頁)以佐其主張。依上揭資料可知,「東莞頂立電線電纜膠粒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頂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原告,註冊資本為600萬港幣,「志益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志益公司)為東莞頂立公司之唯一股東,原告持有志益公司2/3之股權。
⒉原告雖辯稱:編號3、4(東莞頂立公司)之部分,非原告所有;編號5之部分(志益公司),該公司為原告父親於85年3月7日全額出資成立,原告於該公司成立之時即已取得該等借名登記之股份,非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如前。惟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就此雖提出志益公司之香港公司註冊查詢網站資料、原告父親蔡勝義之聲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08、160頁),然該網站資料僅有公司成立日期等內容,並無股份取得之時間或其他與本件爭執有關之內容,且上開聲明書之形式真正,業經被告爭執如前,縱認原告父親蔡勝義有出具該聲明書,參以其與原告乃至親之人,所為聲明雖不能遽謂非屬真實,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自不能憑此逕認原告所辯借名登記為真實。
果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借名予其父親,則兩人關係自相當密切,原告就該等可釋明之證據資料(如:原告取得股權之具體時間為何,各該公司之實際所有權及經營者為何人,各該公司之相關財產與利益歸屬是否全與原告無關等相關資料),理當為原告所能取得者,當無不能提出之情,然原告就此未提出足以釋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其借名登記之主張為可採。
⒊志益公司既為東莞頂立公司之唯一股東,而原告又持有志益公司2/3之股權,則原告事實上擁有東莞頂立公司2/3之財產價值,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有東莞頂立公司2/3股權,所為之主張雖未盡詳實,然無礙於其主張原告擁有東莞頂立公司2/3之財產之認定,被告就此已提出前揭登記資料及週年申報表以佐其主張,經核具一定之關聯性存在,可認其就編號4東莞頂立公司財產價值之部分,已有釋明之舉。原告就被告之主張固置辯如前,然未具體主張其所認為之價值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價值之主張,自無以推翻被告所釋明之事實,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產之價值,自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價值為可採。
⒋至編號3、5之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該等財產之價值為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此部分與編號4之部分無重複計算之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已盡釋明之責,自無以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㊃有關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有如編號13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該帳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原告提出用以說明其於110年2月9日至112年5月30日,數次匯款至2名女兒帳戶作為生活費用等節),惟就上開帳戶於本件基準日(111年9月30日)是否存有款項及數額若干等節,原告經本院促請提供後,陳明無法提供、亦認無提供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反面;卷四,第28頁)。本院因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函請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提供上開帳戶基準日5內之交易明細,然滙豐公司因上開帳戶並非開立在臺灣地區,非該行在臺灣地區之各分行所能提供;本院復囑託大陸委員會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調閱,然該行以「未具客戶授權」為由,未能提供相關資料,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0、59至62頁)。依上可知,原告先提出上開帳戶之匯款資料,作為其有支付2名女兒生活費主張之依據,嗣對於其上開帳戶於基準日是否存有款項及數額若干等節,又有拒絕提出之情形。
⒉被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原告婚後財產高於被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如前,惟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是他造就所主張之事實或應證之事實,自應具體陳明,而非僅抽象主張法律或事實評價之結果,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主張其所認原告如編號13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中有價值多少之存款(存款數額為何),僅抽象主張「原告婚後財產高於被告」之評價結果,經本院當庭詢問仍未具體陳明(見本院卷四,第121頁反面),是被告既未具體陳明所主張之事實或應證之事實為何,自難依上開規定,逕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婚後財產高於被告)為可採。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乙節,就其抗辯原告上開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主張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之部分,本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已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函調未果,亦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依通常一般程序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而上開帳戶為原告所有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原告陳明其現在香港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且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出境後均在境外,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又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5月30日尚有以上開帳戶匯款予二名女兒,並提出上開帳戶匯款紀錄等情,業如前述,可知上開帳戶係原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是倘由原告提出上開帳戶於基準日存款數額之相關資料,對於原告而言,客觀上顯無困難之處,當無不能提出之情,且上該帳戶應有存款乙情,核屬常態之事實,審酌原告本件既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又有上揭情事,是於此情形下,倘由一造當事人一方面主張他造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另一方面對於自己明確存在之特定積極財產之文書資料(如:金融帳戶餘款證明)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顯非事理之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乙節,就「如編號13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數額」之舉證責任,自應轉換由原告負擔,方符公平原則。
⒋惟原告並未對於「如編號13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數額」盡其舉證之責,衡情上開帳戶應有存款,則加計上開帳戶之存款後,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是否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乙情,即有未明,實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乙節,已盡釋明之責。
㊄有關附表一編號18之部分: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財產標的及價值,此有滙豐公司112年8月24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7186號函暨所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經核該等商品名稱、單位數,均與滙豐公司113年1月29日(112)台滙銀電字第1130000266號函暨所附資料所示之原告信託資產(HSBC 6.5 2036;MSFT3.7 2046;HSBC GIF-GLOBAL HIGH INC)相同(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置辯如前,然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至編號14至16總金額與編號18金額,二者雖有146元之落差,然此金額之差異相較於該等財產之價值甚微,且滙豐公司函覆本院上開二資料之時間不同,堪認原告主張此僅為匯率計算不同所致等語,應堪可採。是該等財產標的及價值既已列載在編號14至16,則編號18之部分,自不應重複計之。
㊅有關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
⒈被告主張編號1之龍潭區祥雲街房地為其母親所贈與乙節,業提出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復經證人洪金蓮(即被告母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證人洪金蓮並就購買原因、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等節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0頁;卷二,第31至36頁),觀之該等支票影本所載之帳號、號碼、各期金額、總金額及日期,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所載內容相符,且各該支票上均蓋有洪金蓮之印文,並均經收款人即出賣人在付款明細上簽名,足佐證人洪金蓮此部分之證述,是證人洪金蓮此部分之所證,應非無稽,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已釋明。而原告雖置辯如前,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其詞,自難憑其所辯推翻被告已釋明之事實,堪認編號1之龍潭區祥雲街房地為被告母親贈與被告,屬被告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自無以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⒉被告主張編號2之桃園區三民路房地為其母親所贈與乙節,固以其所提支票影本及證人洪金蓮(即被告母親)於本院之證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31至36頁)。參以證人洪金蓮與被告乃至親之人,所為證述雖不能遽謂非屬真實,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詞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觀之被告所提上開支票影本,並無相對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且所提支票上載金額,亦與證人洪金蓮所證其出資金額不符,實難逕認與上開房地有關,自無以憑此佐證證人洪金蓮之證述。果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母既將上開房地贈與或為其支付價款,則兩人關係自相當密切,是被告就該等可釋明之證據資料(如:足相對應之買賣契約、不動產登記所附相關資料、匯款紀錄等相關資料),當無不能提出之情,然其就此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自無以逕認此部分之財產為被告母親所贈與,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之價值,並未具體主張其所認為之價值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其價值之主張,且其就原告所有同一房地價值(即如附表一編號1;兩造各有1/2所有權),亦為相同價值之主張,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之價值,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價值計之。
㊆有關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
⒈被告於97年1月25日經大東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該公司董事,持有股份0股,大東公司於98年10月13日現金增資1,500萬元、被告持有股份150萬股(增資後大東公司已發行3,750萬股),大東公司於99年7月4日減資(退還股款)、被告持有股份為48萬股(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大東公司已發行1,200萬股),大東公司於107年10月8日變更登記時被告持有股份為0股;東哲公司於107年9月10日經發起人會議決議該公司設立股款以公司所需財產即大東公司股票抵繳,被告經選任為東哲公司董事、持有東哲公司691萬2,000股,東哲公司嗣於108年12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並由公司股東林志明、被告及另一特定人以公司所需財產即大東公司股票抵繳(被告部分為70萬40股),被告持有東哲公司1,740萬2,016股(被告增加東哲公司1,049萬16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15670號函暨所附大東公司設立及歷次登記資料、112年11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26250號函暨所附東哲公司設立及歷次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69至70、89至91、92至93、104至106、219、236至243、244至250頁)。
⒉證人林志明(即被告胞兄)固於本院證稱:被告原有大東公司2%股權係繼承父親之遺產,其再贈與被告8%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參以證人林志明與被告乃至親之人,所為證述雖不能遽謂非屬真實,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詞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觀之上揭公司設立及歷次登記資料,均無所謂繼承或贈與之相關記載,反有「現金增資」及「以公司所需財產即大東公司股票抵繳」等記載,則大東公司如何現金增資、東哲公司如何取得被告抵繳之大東公司股票及被告如何取得大東公司股票等節,均有未明,自無以憑此佐證證人林志明之證述。況被告與證人林志明均未陳明,所謂之繼承或贈與之具體內容、過程及程序為何,果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該等因繼承或公司變更而異動之財產,當有相對應之資料,是被告就該等可釋明之證據資料(如:被繼承人之財產是否有上開股權、被告如何繼承及繼承何財產、被告如何取得各該股份、取得程序為何,及前述大東公司如何現金增資、東哲公司如何取得被告抵繳之大東公司股票及被告如何取得大東公司股票等相關資料),理應可提出,惟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逕認該等財產為被告繼承自其父親及其胞兄所贈與,是此部分自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價額,未具體主張其所認為之價值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其主張,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財產之價值,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價值為可採。
㊇有關附表二編號5至13、16之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中信帳戶之存款,於兩造93年12月31日結婚前之93年12月29日,餘額為590萬2,319元,於本件基準日(111年9月30日),餘額為20萬2,709元等情,有被告所提編號16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9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足見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中信帳戶之存款,被告於結婚時已有該等財產,此部分既有者當屬婚前財產,其後財產價值已有減少,是婚後並未增加,自不能以該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雖以被告名下編號16中信帳戶於婚前有590萬2,319元,超過編號5至13股票價值495萬5,632元,足證上開股票係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等語置辯如前,然各該交易,理應有相對應之交易憑證,且股票之價值隨時間而有波動,自難以被告所辯之金額差異,逕認其所辯為可採,被告復未提出足以釋明該等股票均係被告婚前財產變形之證據資料(如:交易憑證或交易明細),是其婚後有償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股票,仍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⒊惟被告於110年1月8日至111年9月29日,陸續自其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中信帳戶,匯款共381萬3,000元至編號18所示中信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款項等情,有被告所提編號18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以婚前財產(存款)清償婚後債務(股款),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381萬3,000元),爰另列載如附表二之消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中信帳戶之存款,除上揭381萬3,000元外之其餘婚前婚後之變異,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該等減少之部分,有用於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是其餘部分自無以論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然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中信帳戶,於婚後既未增加,自不能以該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是此部分應認該等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零。
㊈有關附表二編號28至38、編號46至57之部分:
⒈被告主張該等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定存,均屬其胞兄林志明所有乙節,固提出林志明之金融帳戶電腦擷取畫面、被告在柬埔寨郵政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照片、被告在柬埔寨郵政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及證人林志明於本院之證述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19、141至144、181、184至187、212至213頁)。參以證人林志明與被告乃至親之人,所為證述雖不能遽謂非屬真實,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詞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觀之被告所提上開柬埔寨郵政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4頁),多數特定內容均遭遮隱,顯非該文書之原貌,又無該銀行之函文、印鑑或相關聲明,則此內容之真實性,已非全然無疑。且證人林志明於本院亦證稱其未持有被告金融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該等金融帳戶亦非無使用之可能,則該等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均屬其胞兄林志明所有,已有所疑。
⒉被告雖主張林志明於106年1月12日透過國外銀行(Union Commercial Bank)轉帳125萬2,000元美金,至被告柬埔寨郵政銀行,被告嗣於107年3月22日匯款106萬5,208美金、108年6月20日匯款3萬2,000美金、110年11月12日匯款5萬美金及110年11月15日匯款5萬美金,分別將其在柬埔寨郵政銀行帳戶之上開美金匯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惟查:
⑴被告上開所提林志明之金融帳戶電腦擷取畫面及被告在柬埔寨郵政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二者所示之帳戶號碼及參照內容並不一致,此情亦經原告爭執在案,證人林志明於本院雖證稱:銀行回覆係因系統更新問題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反面、第118至119、174頁、第186頁反面),然此非常態之事實,並未有何相對應之證據資料佐證其此部分之陳述,實已難逕認被告在柬埔寨郵政銀行帳戶之該等存款,係其胞兄林志明所匯入。
⑵被告所提其在柬埔寨郵政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並無相對應之受款銀行資料,此情亦經原告爭執在案,且被告所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無可對應其所稱107年3月22日匯款106萬5,208美金之紀錄,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復證稱;無法確定這筆金錢有匯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第141至144、174、181頁、第184頁正面、第186頁反面),實難逕認被告在柬埔寨郵政銀行帳戶之該等存款,嗣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8至38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況被告未提出相對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佐其主張,亦無以認被告在柬埔寨郵政銀行帳戶之該等存款,嗣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6至57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
⒊被告抗辯如上,然並未提出明確金流資料以釋明其主張,果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既將帳戶借予胞兄使用,則兩人關係自相當密切,且被告為帳戶之所有者,事實上亦能使用該等帳戶,則被告就該等可釋明之證據資料(如:足相對應之各該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當無不能提出之情,惟被告就上開疑點,未提出足以釋明該等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其胞兄林志明所有之證據資料,是如附表二編號28至38、編號46至57之存款,仍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㊉有關附表二編號73之部分:
⒈被告主張因東哲公司與合作廠商業務往來需求,常利用被告名下如編號17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進行交易,被告將自東哲公司合作廠商收取之費用,轉匯予東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胞兄林志明以供東哲公司資金運用等語如前,固提出其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5至35頁),並主張:如107年3月1日聯誠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富揚企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大東電業廠(大東公司)等均有交易紀錄,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將3,390萬元(109年7月16日1,000萬元、109年9月7日600萬元、110年1月11日560萬元、110年2月23日800萬元、111年3月2日430萬元)匯予胞兄林志明之部分,被告雖難以逐一回憶該等款項交易目的為何,然被告匯款前均有鈶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鈶金公司)匯入大筆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至原告所稱109年2月26日1,000萬元匯款之部分,被告難以回憶該匯款目的,然不能僅憑被告轉出該等款項,即認被告有惡意減損婚後財產之意圖等語。
⒉有關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本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業已指明,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起即多次向原告表示想要離婚,且依卷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一次性匯款1,000萬元至某不知名帳戶;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與林志明前,並無收到任何鈶金公司款項;於109年9月7日匯款600萬元與林志明前,於109年7月27日僅收得鈶金公司300萬元;於110年1月11日匯款560萬元與林志明前,於109年12月21日僅收得鈶金公司420萬元;於110年2月23日匯款800萬元與林志明前,於110年1月25日至2月5日僅收得鈶金公司838萬3,770元;於111年3月2日匯款430萬元與林志明前,於110年3月3日至111年1月26日僅收得鈶金公司380萬8,667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卷三,第25至35頁;卷四,第108至110頁),可認原告已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觀之上開卷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要求原告盡快返臺處理離婚事宜,並表明離婚後原告管不了被告,及被告會找律師擬好離婚協議等節,參以原告於兩造結婚(93年12月31日)前之92年起,即多次頻繁入出境我國,並持續至108年11月14日以前,然於108年11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可認兩造於原告108年11月18日出境後,婚姻已生破綻,佐以原告所提上開卷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徵被告於向原告為上開表述之時,當已有明確離婚之意思,足認原告所指被告上開匯款行為,均係於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後所為。
⒊被告雖置辯如前,然其所辯匯入款項及匯出款項之金額,如原告上開所指,均無金額相符之款項,甚當中亦有無被告所辯鈶金公司匯入款項之情形,且依卷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辯匯入及匯出款項之時間,均非匯入後即有匯出之情形,實已難認係相對應之款項轉匯。況自然人與法人本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以個人私人金融帳戶收取公司款項,顯非常態事實,況證人林志明於本院亦證稱:無公司款項進入其向被告所借用之帳戶,被告匯予其之款項與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依其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實無以釋明所主張之事實。又被告所辯之該等款項,金額均鉅,又係與公司業務相關,果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該等可釋明之證據資料(如:公司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等相關資料),當無不能提出之情,然其就此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自無以憑其所辯,推翻原告已釋明之事實,堪認此部分被告匯出之款項並無正當理由,當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㈣爰據此列載本院認定之各該財產價值如附表一、二所示,是原告之婚後財產,除如編號13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存款外,計有6,914萬3,621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計有2億7,008萬2,216元。又:
㊀原告未對於「如編號13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數額」盡其舉證之責,實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乙節,已盡釋明之責,已如前述,是其本件請求(本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乙節,就「如編號13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數額」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轉換由原告負擔,固如前所述。惟本件被告除就原告起訴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為前揭抗辯外,亦對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則對於被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大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就主張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之部分,本負有舉證責任,且其就此主張之訴訟上地位,已非被訴之被告,而係反請求之原告,是由主張他造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一造,就有利於其並可使其因而獲得給付之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尚無違公平原則,既與前述㊀之情形不同,當無顯失公平之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除如編號13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外,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對於「如編號13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數額」盡其舉證之責,難認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大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乙節,已盡釋明之責,是其本件請求(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既認原告請求(本訴)無理由,就被告有關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抗辯,自無庸再為審酌。又兩造之請求均應予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附表一:原告(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
|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4樓房地所有權1/2(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頂立電線電纜膠粒有限公司2/3股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 | | |
| |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滙豐銀行循環額度房屋貸款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69,143,621元(尚未加計積極財產編號13之部分) |
附表二:被告(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
| | | | | | |
| | | 桃園市○○區○○街00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 | | | |
| |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4樓房地所有權1/2(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 | | |
| | | | | | |
| | | 被告自其如編號17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書狀誤載為如編號18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與林志明及某不知名帳戶 | | | |
| | | | | 編號16帳戶於婚前有5,902,319元,被告於110年1月8日至111年9月29日,自編號16帳戶,匯款共3,813,000元至編號18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款項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