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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594萬2,500元,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簽訂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全廠區製造執行系統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0472號卷第27頁背面),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