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山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暨其上建築物及地上物所有權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正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地址,本院已發函請原告調取相關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