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鎔懋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萬7,75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33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萬4,928元,尚應補繳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