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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
被      告  鎔懋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姿妤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鎔懋實業有限公司、盧姿妤、張文政(以下分稱鎔懋公司、盧姿妤、張文政,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各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2「利息起迄日」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鎔懋公司前以盧姿妤、張文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另自遲延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鎔懋公司僅還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2「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83萬3,3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盧姿妤、張文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3萬3,331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鎔懋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盧姿妤、張文政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3萬3,331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①借款人:鎔懋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盧姿妤、張文政
900萬元
113年1月30日至118年1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7,950,000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2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①借款人:鎔懋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盧姿妤、張文政
100萬元
113年1月30日至118年1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883,331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2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之本金數額
8,833,33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