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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靜  
被      告  鄭一鳴   
            周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費而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