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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福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同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4年4月22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僅聲明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併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