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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惠亭  
被      告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芸淇  
被      告  朱淑靜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9,976元,及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8,100元,及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4%、由被告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鄰公司)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被告朱淑靜、鄭一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7年6月2日,且自貸放後按月記付利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富鄰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2月2日,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富鄰公司尚欠本金5,599,988元及1,399,988元,共計6,999,976元。
(二)被告富鄰公司另於1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及1,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3165%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到期還清本金。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鄰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0月27日,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114年3月6日實行存單質權後,被告富鄰公司尚欠本金232,277元及185,823元,共計418,100元。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9,97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8,10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79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雖二聲明均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利息,然原告二聲明之本金數額既不相同,自不得均請求附表2所示全部利息,是關於本金合計6,999,976元部分,原告僅得請求附表1編號1、2所示利息;關於本金合計418,100元部分,原告僅得請求附表1編號3、4所示利息。又違約金部分,原告附表2編號1、2部分,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10日起之違約金,然該部分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發生,尚難認被告於斯時仍未清償,是原告僅得請求附表1編號1、2所示違約金,逾此部分違約金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99,976元,及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富鄰公司給付418,100元,及如附表1編號3、4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被告富鄰公司另於114年6月10日,具狀陳報表示兩造已就還款方式協商成立云云,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毋須審酌;況且被告富鄰公司所提協議,僅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未見原告曾同意被告之協商條件,亦難認被告富鄰公司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2項。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違約金部分,爰酌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1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599,988元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399,988元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232,277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294%計算。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以本金1,500萬元,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以本金232,277元,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185,823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294%計算。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以本金1,200萬元,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以本金185,823元,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附表2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599,988元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399,988元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232,277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294%計算。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以本金1,500萬元,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以本金232,277元,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185,823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294%計算。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以本金1,200萬元,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以本金185,823元,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