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景泰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貴
上 訴 人 張良景
被 上訴人 劉武勇(劉李好之繼承人)
劉文雀(劉李好之繼承人)
劉省漢(劉李好之繼承人)
劉守政(劉李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即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定買賣價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4,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