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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判決在案,本院將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分別於114年11月7日、114年11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公司登記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1月11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於114年12月1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應予駁回。又在上訴已逾期、無從補正下,已無再定期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