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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慧卿  
            黃崇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陸」、「12,876,283」、「215,766」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壹佰陸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捌」、「128,750,664」、「1,697,928」。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如附表所示),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本金(新臺幣)
利息
合計
1
原告黃慧卿之請求
64,190,674元
184,658元
64,375,332元
2
原告黃崇煌之請求
64,190,674元
184,658元
64,375,332元

總計
128,750,664元
備註:利息乃自原告主張之起息日民國113年5月3日至聲請核發發支付命令前一日113年5月2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