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慧卿
黃崇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陸」、「12,876,283」、「215,766」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壹佰陸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捌」、「128,750,664」、「1,697,928」。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如附表所示),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附表:
備註:利息乃自原告主張之起息日民國113年5月3日至聲請核發發支付命令前一日113年5月2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