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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中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惟尚未提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聲明例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新光三越應給付上訴人93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930萬元,被上訴人新光三越、合泰建經應同意上訴人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不足部分,仍應由被上訴人新光三越給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中柏公司、許志成、劉靜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新光三越應給付上訴人893,403元,及自民事準備(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上訴聲明同前開所示,第㈡至㈣項上訴利益:第㈡項聲明為9,326,753元、第㈢項聲明為179,000元、第㈣項聲明為893,403元,總計為10,399,156元(計算式:9,326,753元+179,000元+893,403元),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3,030,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計算】,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930萬元
1
利息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5%
26,753.42元
小計
26,753.42元
合計
9,326,75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