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被 告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三、本件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優美飯店有限公司與被告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不動產(龍潭區三林段,建號628,地號 377-1、377-7、377-8、377-9、377-10、377-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優美飯店有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23日收件溪電字第421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為被告名人堂花園大飯店所有。查原告主張被告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6日,本息共計31,343,671元【計算式:27,000,000+27,000,000×16%×(1+2/365)=31,343,671】,而系爭不動產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高達69,667,240元(計算式:4,000×17,416.81=69,667,240),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43,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8,100元,尚應補繳38,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