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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立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國  
被      告  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隆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6月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