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名浩
被 告 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弘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偉君
朱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第4頁第09行關於「119」之記載,應更正為「114」。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對相對人進行存款抵銷受償新臺幣1,302,631元,因誤植沖償帳務之項目,故請求更正為如附表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訴之聲明變更為如114年8月20日陳報狀所載,原判決即以該狀所附債權附表為附表,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稱代償費用及檢附之單據,均未在本院審理中提出,換句話說,聲請人是在判決確定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其聲請於法顯有不符,爰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判決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誤寫之情形,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