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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836元,此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7日親自領取而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等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