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文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