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嘉品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明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廖高英妹
廖運寬
廖經智
廖心瑜
廖豈楊
廖竟茗
廖敏均
廖育德
廖貴芳
廖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89,854元,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