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沈文莉律師
被 告 楊世勲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張輔民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被 告 楊冠宇
蔡靜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分工合作浮報購車價格,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詐取補助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遭行政機關追回補助款,則被告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固有財產之侵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位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以:㈠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3,021萬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則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聲明以:㈠被告吳運豐應給付原告2億3,021萬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世勲應給付原告2億3,021萬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輔民應給付原告2億3,021萬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3,021萬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任一被告如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原告以其迄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繳回補助款,且各該命原告繳回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尚無執行力,原告目前並無損失,以變更現在給付之訴為將來給付之訴方式,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10年2月4日路授竹監運字第1100027052號處分確定時連帶給付原告4,379萬7,515元、於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100178582號處分確定時連帶給付原告1億8,641萬2,500元;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吳運豐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4日路授竹監運字第1100027052號處分確定時給付原告4,379萬7,515元、於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100178582號處分確定時給付原告1億8,641萬2,500元;㈡被告楊世勲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4日路授竹監運字第1100027052號處分確定時給付原告4,379萬7,515元、於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100178582號處分確定時給付原告1億8,641萬2,500元;㈢被告張輔民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4日路授竹監運字第1100027052號處分確定時給付原告4,379萬7,515元、於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100178582號處分確定時給付原告1億8,641萬2,500元;㈣被告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4日路授竹監運字第1100027052號處分確定時給付原告4,379萬7,515元、於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100178582號處分確定時給付原告1億8,641萬2,500元;㈤上開任一被告如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㈥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行政處分均已確定為由,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4日路授竹監運字第1100027052號確定處分實際執行完畢時連帶給付原告4,379萬7,515元、於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100178582號確定處分實際執行完畢時連帶給付原告1億8,641萬2,500元;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吳運豐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4日路授竹監運字第1100027052號確定處分實際執行完畢時給付原告4,379萬7,515元、於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100178582號確定處分實際執行完畢時給付原告1億8,641萬2,500元;㈡被告楊世勲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4日路授竹監運字第1100027052號確定處分實際執行完畢時給付原告4,379萬7,515元、於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100178582號確定處分實際執行完畢時給付原告1億8,641萬2,500元;㈢被告張輔民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4日路授竹監運字第1100027052號確定處分實際執行完畢時給付原告4,379萬7,515元、於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100178582號確定處分實際執行完畢時給付原告1億8,641萬2,500元;㈣被告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4日路授竹監運字第1100027052號確定處分實際執行完畢時給付原告4,379萬7,515元、於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100178582號確定處分實際執行完畢時給付原告1億8,641萬2,500元;㈤上開任一被告如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㈥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審諸前述原告起訴事實,主張被告不法浮報購車價詐領補助金額,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命原告繳回未詐領部分之補助款,侵害原告固有財產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第159至160頁);嗣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203至208頁)、具狀再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217至231頁)則主張係以將來給付之訴而為起訴請求、行政處分均已確定等情,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核原告變更後先備位訴之聲明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同一,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權,矧以被告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則原告變更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貳、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言之,訴之變更不應准許者,應以所變更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變更之訴依法不應准許,參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變更之訴,而就原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於105年11月間,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兼修車廠管理組副組長),被告楊冠宇、蔡靜宜於斯時分別為被告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責人、業務協理(以下均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
二、原告因有購車需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原告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下稱系爭議價會議),並由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與其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最終會議決定原告向雲從龍公司以每車375萬元或425萬元價格,進行4筆公車採購案;惟因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有補助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客運公司購置車輛後,得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之補助款,為使原告取得更高額購車補助款,於系爭議價會議後105年11月23至25日間某日,於原告之董事長室,由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合意,實際上仍以系爭議價會議決定價格向雲從龍公司購買車輛,但簽署4份公車採購合約時,浮報購車價格;另,對於契約浮報差額,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又合意以雲從龍公司委託原告播送車體廣告之名義,製造雲從龍公司需再另行支付原告廣告費用之虛假外觀,讓雲從龍公司委託播送車體廣告之價金得以與原告浮報之購車價差抵銷,吳運豐又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靜宜決定相關細節。
三、承前合意,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浮報每車購車單價,並製作不實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轉交張輔民,楊世勲為求於申請補助期限前完成,在原告內部簽呈程序未完成前,透過不知情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華,先於105年11月28日在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小章,公證簽署2筆不實購車契約。另,張輔民明知實際購車價格,亦基於共同犯意而於105年12月12日、12月26日,製作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格」議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旋與蔡靜宜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小章,再於105年12月27日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簽署2筆不實購車契約。之後,吳運豐代表原告以上開4筆浮報不實購車契約申請購車補助款,致承辦公務員誤信浮報購車價格而交付補助款。茲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及蔡靜宜上開違法行為,均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渠等不法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詐領補助款,撤銷補助,命原告應繳回未詐領部分之補助款4,379萬7,515元;桃園市政府亦以相同理由撤銷補助,命原告應繳回未詐領部分之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
四、吳運豐、楊世勲為時任原告董事長、總經理,楊冠宇為雲從
龍公司總經理;張輔民受雇於原告、蔡靜宜受雇於雲從龍公
司,渠等之不法詐欺行為,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且致原告已
取得之補助款,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追索,侵害
原告已取得之固有財產(即2億3,021萬0,015元補助款),依民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上開起訴狀先位聲明所示。另,吳運豐、楊世勲於行為時,擔任原告董事長、總經理,與原告具有委任關係;張輔民受雇於原告,均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吳運豐、楊世勲依民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負損害賠償則人;張輔民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楊冠宇、蔡靜宜為雲從龍公司之代理人及使用人,雲從龍公司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本應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且基於誠信原則,應確保債務旅行有使買賣契約不違背法令之附隨義務;惟其使用人、代理人之上開刑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億3,021萬0,015元之損害,明顯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雲從龍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各被告之間,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應為同一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主張如起訴狀備位聲明所述。再者,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行為時,雖均係原告代理人或使用人;然均係渠等個人犯罪行為,殊難想像原告會利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以侵害原告自身權益之故意,被告均不得向原告主張與有過失,以符合誠信原則等語。
貳、被告則答辯以:
一、吳運豐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款項,均係被告為原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屬原告不法溢領之補助款,而非原告損害之款項,此亦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可佐;再者,原告雖主張上開2億3,021萬0,015元係未詐領部分補助款,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2號行政判決認定汰舊換新補助款4,379萬7,515元屬詐領補助金額、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有詐領補助款,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項規定,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並命原告繳回等情,是原告請求2億3,021萬0,015元皆係因詐領補助款所得之不當得利,非原告固有財產權受到損害,其未舉證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又原告既分別於105年8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汰舊換新補助款,及於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25日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共運輸補助款、低地板車輛補助款,核撥款項共計2億3,021萬0,015元,則由原告申請時間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已逾2年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合計受領補助款共計2億3,021萬0,015元,係因被告為原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屬原告不法溢領之補助款(更屬不當得利性質),本非原告合法可獲得金錢,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撤銷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並命原告繳回前揭款項,仍無任何損害,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3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吳運豐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楊世勲部分:
㈠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2行政法院判決書所載「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局人員於107年2月12日亦已受調查站通知人員詢問」;楊世勲刑事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於109年12月3日宣示後,已於110年1月20日判決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分別於110年2月4日、110年7月26日撤銷補助款,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共計2億3,021萬0,015元之行政處分,原告主觀上既認知其受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然原告遲至114年6月18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㈡原告與楊世勲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楊世勲任職原告期間,無論在人事任用、預算規劃、款項請領,均需呈送時任董事長吳運豐核准,與原告間具有高度從屬性;縱認楊世勲與原告間應定性為委任關係,認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應採取與侵權行為相同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為公允,原告備位聲明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應予駁回;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4萬3,840元之溢領購車補助款,並已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又原告至今仍持有系爭補助購車之車輛所有權,且持續使用中;若無被告之不法行為,原告本即不會因申請而取得補助款,主管機關撤銷並追回已核撥補助款,原告固有財產並無受有何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扣除系爭車輛價值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4萬3,840元之溢領購車補助款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張輔民部分:
㈠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於109年12月3日宣判之第一審判決,抑或行政機關撤銷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迄今均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㈡再者,張輔民為原告之基層員工並無議價決策權,而吳運豐於105年11月底、12月初代表原告,決定購車款以低價高報方式,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溢領補助款,與張輔民無涉,要無參與系爭議價會議後,由吳運豐、楊世勲及雲從龍公司之楊冠宇、蔡靜宜提高車價溢領補助款之謀議,甚且張輔民於拿到購車款契約書,發現契約書購車款高於系爭議價會議金額,尚且以「兩案併呈」方式,提醒原告公司位居要津人員注意購車款有低價高報之情;然原告代表人早有定見,張輔民執行職務並無瑕疵,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告所請求洵屬無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楊冠宇、蔡靜宜、雲從龍公司部分:
㈠原告前於110年間,即已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再者,楊冠宇、蔡靜宜對原告向行政機關申請補助款過程全未參與,難認有何構成侵權行為情事,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實源於行政機關之補助款,尚與原告所稱之固有財產有別,倘行政機關依法撤銷補助,應僅係回歸符合法律規定之合理狀態,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因此而生損害。
㈡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於107年5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原告顯已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甚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10年2月4日、110年7月26日撤銷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以此行政處分作成時點起算,原告起訴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先位聲明並未說明其主張雲從龍公司應與楊冠宇、蔡靜宜以外之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
㈢原告與雲從龍公司間為購車之買賣契約關係,雲從龍公司依約交付原告所購買車輛,至於原告是否就所採購車輛向行政機關申請補助款,及於何時、提出何種資料申請,皆由原告自行辦理,而與雲從龍公司無關,亦非雲從龍公司可得參與或干涉;且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加害給付之類型,應以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然補助款之給予或撤銷,皆係基於行政機關依法所為處分,非屬原告固有利益,原告以補助款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況且兩造買賣契約價格既為原告明知且同意,事後逕自主張雲從龍公司違反附隨義務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推諉卸責而不可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因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下稱系爭刑案)。
二、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汰舊換新補助,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核撥補助款4,425萬2,765元,嗣交通部公路總局依系爭刑案認定原告係以不實契約購車價格申請補助,於110年2月4日撤銷原案補助,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交通部於110年6月18日以交訴字0000000000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105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桃園市政府核撥補助款共計1億8,641萬2,500元,嗣桃園市政府依系爭刑案認定原告係以不實契約購車價格申請前揭2件補助案,於110年7月26日撤銷原2案補助,命原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交通部於110年6月18日以交訴字0000000000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部分主張被告浮報不實購車價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申請補助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遭追回補助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備位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482條、第224條及第227條,請求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二、查被告浮報不實購車價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詐取補助款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判處徒刑,行政機關並據以撤銷對原告補助款之授益行政處分並追回,交通部公路總局係於110年2月4日撤銷補助款,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桃園市政府係於110年7月26日撤銷兩案補助款,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10年2月4日、110年7月26日行政機關撤銷原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即已知其財產權受有侵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2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即原告就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12年7月25日行使;然,原告卻於114年6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㈠第9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請求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就此部分即得拒絕給付,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前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前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參照)。循此,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吳運豐、楊世勲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10年2月4日、110年7月26日行政機關撤銷原補助款行政處分即已知其財產權受有侵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遲至114年6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吳運豐、楊世勲得拒絕給付。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備位聲明第三、四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輔民、雲從龍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227條第2項係規定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加害給付乃履行債務過程中,造成債權人之固有財產受有損害,與同條第1項所規定瑕疵給付要件不同。查原告申領購車補助款,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規定核撥給付予原告,非屬原告之固有財產,縱嗣後行政機關撤銷對原告補助款之授益行政處分,並追回原補助款,殊難認原告有何固有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以此對張輔民、雲從龍公司而為主張,難認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億3,021萬0,015元本息;備位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482條、第224條及第227條,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億3,021萬0,01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