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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發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被      告  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補字第790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上列原告與被告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應更正為「上列原告與被告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