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黃文和
蔡易蓁
曾慧敏
林國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達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後,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1,70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11,600元×占用總面積613.94㎡=7,121,704元】;訴之聲明第3至6項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17,24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38,953元【計算式:7,121,704元+417,249元=7,538,9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718元,扣除先前已繳納部分裁判費87,963元,尚應補繳1,75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