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宜璋
林芬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8萬0,593元(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9,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