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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劉美英  
被      告  黃芳平  
            吳瑞雲  
            郭柔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芳平、吳瑞雲、郭柔貝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黃芳平、吳瑞雲、郭柔貝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黃芳平、吳瑞雲、郭柔貝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黃芳平、吳瑞雲與郭柔貝部分,聲請支付命令請求:⒈被告黃芳平與游子衡應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瑞雲與游子衡應向原告連帶清償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柔貝與游子衡應向原告連帶清償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00,000元(計算式:3,500,000元+3,000,000元+1,500,000元=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600元(計算式:95,100元-500元=94,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