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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劉美英  
被      告  黃芳平  
            吳瑞雲  
            郭柔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⒈被告黃芳平與游子衡應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瑞雲與游子衡應向原告連帶清償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柔貝與游子衡應向原告連帶清償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黃芳平、吳瑞雲、郭柔貝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後之裁判費差額即94,6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3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足憑(本院卷第23-4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