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411號
原 告 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實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李張群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萬6,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3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萬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針對收受訴外人永豐泡棉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新臺幣(下同)1,531萬6,400元之回扣部分(下稱回扣一)及收受訴外人富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緯公司)240萬元回扣部分(下稱回扣二),應賠償給付原告共1,771萬6,400元(計算式:1,531萬6,400元+240萬元=1,771萬6,4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又系爭刑案一審實僅認定被告有收取回扣一部分,而判決被告犯背信罪,另就回扣二部分則判決被告無罪,故就原告請求1,531萬6,400元部分,本院刑事庭乃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另就原告請求240萬元部分則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關於收受回扣二部分,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後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聲明請求將之轉為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並業經補繳裁判費完畢,自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於法並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受僱於原告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自民國102年間向原告公司之承攬人永豐公司之負責人李永豐,要求配合浮報與原告公司間所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承攬工程標案(詳細工程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報價金額35%,藉此收取該35%之回扣一,總計被告自102年間起至108年間,以此方式致原告損失工程費用1,531萬6,400元。另被告亦以相同手法提高原告公司之另一承攬人富緯公司之工程標案金額(詳細工程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而自104年至107年間,以此方式收取回扣二而致原告損失240萬元。合計被告共因收取回扣一、二,而致原告損失達1,771萬6,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收取永豐公司任何款項及利益,被告僅係基層員工,僅得填寫「雜項請購單」,並無決定廠商是否得標之權限,且請購單須經各層級主管簽名,而主管皆無異議,又原告於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亦仍繼續給付永豐公司款項,此皆足證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的採購金額均為合理,永豐公司於該等工程之報價均在市場行情可接受之範圍內,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故被告並不具侵權行為地位,更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所另主張被告收受回扣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無罪,原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保養科工程師,負責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而處理業務之人。而被告業經系爭刑案認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2年間向永豐公司負責人要求配合浮報工程標案之原報價金額35%,藉此收取該35%之回扣。而永豐公司分別向原告承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採購單號、品名、採購日期、採購金額等工程,總計被告自102年間起至108年間致原告損失工程費用1,531萬6,400元,而經判決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1萬6,400元沒收,其餘關於被訴涉嫌收受回扣二部分則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分就被告被判處無罪及有罪部分上訴,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駁回全部上訴(下稱系爭刑案二審,並與系爭刑案一審合稱為系爭刑案)等部分,有該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分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及第113頁至第138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可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回扣一、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收受永豐公司給付回扣一,並因此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㈡被告是否有收受富緯公司給付回扣二,並因此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收受永豐公司給付回扣一,並因此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⒈被告確有收受永豐公司給付之回扣一:
⑴經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係擔任保養課工程師,原告公司如有工程或設備需求,即由被告負責帶廠商看工程現場,並請廠商提出報價單,被告並以原告公司請購人員或經辦之名義填寫雜項請購單,再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原告公司雜項請購單向原告公司提出,由原告公司採購單位處理後續比價及議價相關程序部分,為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所不爭執,且經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志文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被告確係保養課的工程師,負責請購、找廠商來看工程、看現場,請廠商把報價單送來,被告並把報價單跟原告公司的雜項請購單釘在一起,送去給採購議價等語(節錄,詳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398至399、411至412頁),是由此可認被告確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
⑵再永豐公司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所提出報價單確有浮報金額情形,被告並依約收受紅包,該等紅包之數額與每個工程標案金額相比較,即約為工程款之4%等情,亦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參系爭偵卷一第20至21頁),且有被告在未經調查收受回扣一前與李永豐之電話錄音筆錄附系爭刑案一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1頁可參,實足認被告確有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然被告雖僅於刑案中承認收取相當於工程款4%之回扣金額。惟就此部分,永豐公司之負責人李永豐已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述:「伊依被告指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提出永豐公司之報價單均有浮報金額約35%」乙情(節錄,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457至460、462頁),並有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被告與李永豐間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手寫字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附系爭刑案案卷為證。是綜合被告與李永豐之上開陳述,應認被告確有就附表一所示工程,收受永豐公司所給付工程款之回扣一,且該回扣之比例係工程款之35%,總金額應為1,531萬6,400元,而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在案。
⑶是以,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並負責向廠商詢價,並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原告公司提出,目的在於使得原告公司之採購價格降至最合理,使降低原告公司之採購成本費用,以增加原告公司之獲利,是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實際上係出自於原告公司給付予永豐公司之價金內而為計算,若被告不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原告公司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但被告違背其任務而收受回扣之行為,自己使得原告公司增加成本支出,致生損害。
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次按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公司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而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換言之,受任人如不收取回扣,本人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受任人收取回扣後,破壞此項具有財產性質之期待利益,造成損害額至少為「回扣款」之財產損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因被告收受回扣之行為,而支付較高之價金,惟給付價金之高低本取決於締約雙方之議價及協商能力,尚難因買賣價金之高低即謂有權利之侵害。從而原告縱因被告浮報之行為而所應為給付之價金,亦難謂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
⒊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永豐公司之負責人李永豐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從102年開始承攬原告的業務、我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對口、報價後會有些東西是要回饋的、把報價單給被告後,後來就有修改,有增加工程款的35%左右。報價單有分兩個部分上,上面是歸我公司的,下面的部分是歸給被告的、被告會到我的辦公室來拿,收取回扣的金額就如同陳報的訂單明細來計算,我和被告有個默契就是35%」、「(【辯護人提示附表一所示編號5工程之訂購單,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0頁】你所稱的上半部、下半部是什麼意思?)25項至28項就是下半部、1至24項以上是事實上我們在做的東西,這就是上半部,在上半部的單價裡就有管理費了,簡單來說我的利潤就是在上半部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457至463頁),是由此足見被告與永豐公司,確有約定由永豐公司以事實上未施做之工程加以載列於報價單並由被告藉由採購單向上陳報之情事。又自永豐公司之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上於會計科目欄上記載「交際費」、摘要欄記載「李張群」或「張群」等註記,並參以被告之帳戶中亦有不明金流匯入,而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其薪資為按月給付,自無從於短期內具有大量存款,此亦為被告所無法為合理解釋者,故可認該等資金來源即為上開收受回扣款項。是綜合上開說明,應足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浮報價額、收受回扣之方式,致原告受有訂購單下半部額外支出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應有理由。
⒋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而查,本件被告確因收受回扣一而犯背信罪,並經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部分,已如上述,又被告違背原告信賴而要求永豐公司浮報價額之行為,與原告額外支出買賣價金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亦屬有據。
⒌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本件被告既自102年間起,即向永豐公司負責人要求配合浮報工程標案之原報價金額35%,藉此收取該35%之回扣一,誠如前述,足認被告不僅明知訂購單上載有未施作之工程款,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其更正,仍執意上報請款,並致生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⒍原告因上開所認定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浮報價額所額外支付之貨款(屬履行利益而無固有利益部分),此與被告因而所得之利益並非當然相同。然審酌被告於填寫訂購單上報後,尚須經台玻公司議價、減價等程序,無法逕自從永豐公司所提供之訂購單之上、下半部區分被告浮報之價額,故以被告實際收受之回扣認定為永豐公司於交易利潤外,為所給付被告回扣而浮報之價額。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額如同回扣一之金額,為1,531萬6,400元(詳如附表一被告收受回扣金額欄所示,計算式:40萬元+80萬元+31萬元+24萬5,000元+520萬元+113萬6,000元+73萬5,000元+105萬元+157萬5,000元+171萬元+100萬元+65萬5400元+50萬元=1,531萬6,4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收受富緯公司給付回扣二,並因此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富緯公司給付回扣二:
原告就此部分雖認被告係以與收受回扣一之同一方式,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向富緯公司收取回扣二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富緯公司確有向原告公司承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工程,然否認有向富緯公司收受回扣二一事,而富緯公司之業務經理洪永豐雖經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有與被告自107年5月7日起談論被告索取回扣等話題(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487、490至第491頁及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然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僅有編號7所示工程之採購日期為107年11月8日,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採購日期分別落在104年至106年間,顯與證人洪永豐與被告間自107年5月7日起之LINE對話提及回扣等話題無涉。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洪永豐於107年10月15日提出報價單並表明富緯公司最優惠承攬金額為155萬元(未稅),經議價後,原告公司最終採購金額為14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147萬元等節,有原告公司國內採購單、採購單、雜項請購單、雜項驗收單、訂購單、富緯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富緯公司報價單、規格分析表、現場圖附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25至352頁可參,是可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富緯公司報價金額為155萬元(未稅)、原告公司最終採購金額為147萬元(含稅),此與洪永豐於107年5月22日上午6時37分傳送LINE「歲修我發包,成本約500多萬,含保溫、含管材、含整線,我預計報價800多萬,請您在下指示」等語予被告(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48頁),並無相關,因關於報價金額及採購金額實相差甚鉅,顯非同一工程案件,是本院無法僅以系爭刑案中所查得之證據,認定被告亦有收受回扣二,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刑事中調查之證據,且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亦認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回扣二部分,而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故該部分確無法認定。
⒉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富緯公司收受回扣二,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0月21日於法院內付與應送達人以為送達並業經被告簽名(見110年度審重附民第19號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收受回扣一部分,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1萬6,40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永豐公司向原告公司承攬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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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模組區100、200及700區全部法蘭與閥件保溫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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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度工檢新增設備全周焊道檢驗保溫拆除與復原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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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模組區熱交換器E102、E103、E231保溫拆除及新作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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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富緯公司向原告公司承攬之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