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李敦雄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16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原告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告於114年9月19日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因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復對該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訴訟救助案件已告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