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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錦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對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係就同一債權而為,則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均係就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114年度票字第27號(原告誤載為司票字)債權而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排除及撤銷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99萬元、300萬元,加計利息,應為7,339,308元(計算式如附表);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因被告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118號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399萬元及利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會低於前開二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339,30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78元,扣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28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9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399萬元
1
利息
113年10月1日
114年7月31日
6%
199,390.68元
小計
199,390.68元
300萬元
1
利息
113年10月1日
114年7月31日
6%
149,917.81元
小計
149,917.81元
合計
7,339,3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