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錦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1,769元,應繳裁判費122,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