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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詹德豊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黃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8,346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000元;嗣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駁回。本院即於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399,2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