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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葉家興  
被      告  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原告僅依前開裁定於114年9月10日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