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464,4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1,4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90,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29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