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陳柏均
被 告 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于樹森
被 告 程非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2行),關於「4千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佰萬元」。
二、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附表編號7「期間」欄,關於「利息6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36元」。
三、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附表編號10「期間」欄,關於「114年1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27日」。
四、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附表編號10「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關於「114年2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月28日」。
五、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附表編號11「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關於「114年2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