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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王國耀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本件權利保護必要,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時效已消滅為由,起訴請求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31/10000,及其上同段9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131/10000,依本院89年桃院丁民執全五字第2514號函所為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然該查封登記既係基於假扣押裁定所為,如原告認假扣押原因已因時效而消滅,自應循上開撤銷假扣押之程序為之,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