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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王國耀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王國耀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31/10000,及其上同段9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131/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4789號假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9年桃院丁民執全五字第2514號函囑託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嗣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假扣押之原因債權移轉予被告。
(二)無論系爭查封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是系爭查封登記已無法律上存在理由,被告應將系爭查封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查封登記塗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同規則第147條本文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又按本件訟爭土地之假處分登記,係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要不能由上訴人為此塗銷之意思表示,即可塗銷,是被上訴人尚無請求上訴人塗銷假處分登記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以系爭查封登記之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查封登記已無實益而應予塗銷云云。然系爭查封登記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前,本院自無從判決命被告塗銷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查封登記。而民事訴訟法第529、530條已就撤銷假扣押之程序為規定,原告自應循相關程序為之,無從以本件訴訟獲致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果,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再者,依上開說明,系爭查封登記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塗銷,無從由被告自行為塗銷之意思表示,是縱認原告主張均為真實,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足認原告起訴於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