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呂富即朝富實業社


            呂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婉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富即朝富實業社(下逕稱呂富)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1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呂婉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二)。詎原告於114年6月27日接獲被告呂富有多張票據遭退且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系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然原告多次以信函催繳未果,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呂富以:伊確實有欠這些錢,被告呂婉寧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要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沒有爭執,但希望可以和原告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婉寧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影本、催告通知函暨回執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8頁、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84號卷第38至44頁)。且被告呂富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被告呂婉寧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500萬元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3萬2,679元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