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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張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張長益與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蕭敏敏、王君豪、李世宏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861,181元,及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被告張長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後之裁判費差額即1,127,659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15-10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