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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屈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娟  
訴訟代理人  郭瑋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發票人欄內「勁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