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蔡進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業已遺失,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於法院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股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