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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馥鐿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綸  

代  理  人  張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交付受款人前遺失,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5號公示催告,並於同年12月27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內容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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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馥鐿精機有限公司
黃裕綸
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
113年11月30日
5,880元
UA163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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