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祐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法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